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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外企大额付费秘密

2021-02-25中国税务报
  M公司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大额费用引起了税务人员关注。企业大额技术服务、商标使用费用是否真实?为何相关费用与企业收入成比例增长?税务人员实施反避税调查找到了答案。
  浙江省衢州市国税局根据对外支付信息核查发现的疑点线索,跟踪调查,查实M纸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商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为名,向境外母公司转移支付大额利润避税。经过多轮谈判,M纸业公司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583.2万多元,利息131.8万多元。
  A疑点突出
  企业连年大额付汇
  2015年3月,衢州市国税局开展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专项核查工作时,发现M纸业公司向境外F集团公司支付费用的金额巨大。2004年~2014年10年间,该企业共对外支付费用6707万元。其中,技术服务费5800万元、商标使用费907万元。
  经过对企业对外支付费用数据进行分析,检查人员发现,M纸业公司2004年~2014年间,向境外支付的部分技术服务费与年净销售额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均为4%左右。而2011年~2014年期间,企业对外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也与年净销售额存在一定比例关系,圴为1.5%左右。
  企业之间的费用支付不是按照实际业务发生情况,而是按照销售收入的固定比例——检查人员认为,这一情况十分反常。综合该企业对外支付的数额和特点,检查人员认为,M纸业公司在对外费用的定价和支付方面疑点较大,有可能存在以支付高额技术服务费、商标使用费的名义,向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避税问题。
  由于该案涉及金额较大,衢州市国税局对此十分重视,迅速立案,并从各部门抽调反避税业务骨干成立了专案调查组,对M公司定期向境外支付大额费用行为实施反避税调查。
  B费用核验
  查明企业大额付费真相
  检查人员调查了解到,M纸业公司属于全功能型企业,从事纸类产品的生产、采购、管理、研发、销售等多种业务。而F公司是M纸业公司的境外控股母公司,拥有M纸业公司95.69%股份,在日常经营中主要为其提供管理服务、部分技术指导服务、关联销售服务等。
  调查组将调查重点放在审核F公司提供服务的真实性和服务定价的合理性上。调查组要求M纸业公司提供其与母公司签订的全部业务往来合同,以及历年财务资料,并对两者之间交易情况和具体成本费用数据进行分析比对。
  检查人员发现,M纸业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范围广泛,涵盖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部过程,但并无多少具体内容,其本质是一个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同时,检查人员通过外部调查了解到,F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每年向其支付销售收入占比2%的技术服务费,这个比例远低于M纸业公司4%的支付比例。
  此外,技术服务合同中所称的F公司向M纸业公司提供的“A款原纸”产品技术服务也存在问题。该款产品M纸业公司已经生产了10多年,其生产工艺和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并且M纸业公司自身的研发部门和技术专家,完全有能力对这款产品生产进行技术支持,企业根本不需要对外购买技术服务。
  通过分析M纸业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费合同,并实施外部调查,检查人员发现,F公司共拥有14个商标,M纸业公司从2006年起使用了其中一个商标,并且这个商标为M纸业公司专用,该商标的商业价值主要由M纸业公司创造。但是相关数据显示,直到2011年M纸业公司才开始向境外F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这一行为并不符合市场商业规则。此外,检查人员通过调查还发现,F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同样也在使用F公司的商标,但却从未向其支付过商标使用费。
  根据内查外调取得的证据,调查组确认,M纸业公司2004年~2014年期间,向其境外母公司F公司支付的部分技术服务费,以及2011年~2014年期间对外支付的全部商标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整。2004年~2014年税前扣除的部分技术服务费用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99.7万元;2011年~2014年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53.82万元。
  C10轮谈判
  700万元税款终入库
  税务机关的调查引起了境外F公司管理层的关注,该企业聘请了国际某著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M纸业公司的税务代理人与税务机关进行谈判和交涉。
  在前几轮的谈判中,M纸业公司及其税务代理人并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调查结果。企业认为,M纸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A款原纸”产品,在技术上具有先进性,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因此企业向F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是合理行为。对此,检查人员表示,该项技术国内同业企业已普遍掌握并使用多年,从国内公开渠道就能获得相关技术信息,不存在提供专项服务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
  税务代理人又提出F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支付2%的技术服务费而M纸业公司支付4%,是因为两家企业股份占比有差异,导致付费比例不同。对此,检查人员指出,按照股份占比情况获得不同的收入,这一情况从收入分配的来源和性质上,恰恰表明企业该项支出不是技术服务费,而是变相按股份配比的税前分红。
  面对检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在随后谈判过程中,M纸业公司及其税务代理人不得不承认,该企业与F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A款原纸”产品及其他产品的情况没有列清,将在今后工作中进行改正,并认可了税务机关对“A款原纸”产品不能支付技术服务费,需对已税前扣除的部分技术服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的处理方案。
  但同时,M纸业公司又对税务机关关于商标使用费的税务处理提出了异议。该企业认为,F公司拥有商标的所有权,为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和品牌价值提升作出了贡献,应取得相应收益。对此,检查人员认为,调查M纸业公司2011年~2014年从事商业活动时的所有招投标文件,并未发现商标在竞标过程中发挥过价值作用。此外,该商标为M纸业公司专用,F公司未在国内开展过该商标推广活动,其在国内的价值完全来自于M纸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检查人员认为,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6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税务机关向M纸业公司作出:“除境外销售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可向F公司支付销售收入占比1%的商标使用费外,其余不能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对已作税前扣除的商标使用费进行纳税调整”的处理决定是正确恰当的。
  经过10轮谈判,M纸业公司及其税务代理人面对检查人员提供的大量翔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方案。2016年12月9日,衢州市国税局向M纸业公司下达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M纸业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缓缴,浙江省国税局批准其缓缴3个月。2017年3月13日,M纸业公司按期向税务机关补缴了715.12万元税款。
  (摘自《中国税务报》2017年5月16日B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