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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有利润 为何迟迟不“回归”?

2021-02-25中国税务报
  检查人员发现,A投资公司在香港投资的子公司账上留有大额未分配利润,母公司却从未“分一杯羹”。这笔大额利润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得?为何长期滞留账上?A投资公司是否存在避税行为?检查人员通过调查,找到了答案。
  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以企业提交的对外投资受控企业信息报告的疑点数据为线索,跟踪调查,查实A创业投资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有大额可分配利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存在避税嫌疑。该局依法对A投资公司境外投资收益进行纳税调整,对企业作出补缴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款778.8万元的处理决定。
  疑点:对外投资有利润却不分配
  不久前,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检查人员在梳理企业报送的对外投资受控企业信息报告时发现,A投资公司于2006年9月在香港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实现盈利。自2014年起,B公司开始扭亏为盈,并在2015年底实现净利润3115.6万元,但该企业并未进行利润分配,这一情况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将股权投资等行为产生的大额消极收入,堆积在我国内地之外的低税率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并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达到认定条件的,该应分配未分配的利润应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依法纳税。
  综合A投资公司与其香港子公司的情况和报告中的数据,检查人员判断A投资公司涉嫌通过在低税率地区(香港)设立受控企业的方式,将大额利润留存在受控企业,以达到整体避税的目的。为此,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对A投资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及账务处理实施调查。
  核查:境外利润该不该纳税
  检查开始阶段,A投资公司对税务机关的调查活动并不配合。财务人员以无法获得香港B公司方面财务数据,并且未完成审计报告为由,迟迟不提供B公司财务资料及数据。
  为尽快了解B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打开调查局面,检查人员启动了外部调查程序,从税务机关与招商局共同搭建的数据共享平台中,调取了A投资公司向招商局报送的对外投资备案数据。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在招商局登记注册时的主营业务是企业管理咨询,但其备案信息显示,2014年和2015年取得的大部分收入却来源于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该笔收入与主营业务并无关联。
  获得B企业相关信息后,检查人员立即约谈了A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总监,向企业表示,配合税务机关税收检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拒不配合调查,并具有偷逃税款行为,企业和相关人员将负法律责任。同时,检查人员向企业人员出示了外部调查获得的相关数据,指出B公司存在收益与主营业务无关等问题,A投资公司必须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A投资公司权衡利弊后,最终向检查小组提供了香港B公司的历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利润构成等会计资料。
  检查人员分析企业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发现,2013年B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941万元,2014年可分配利润为618.05万元,2015年可分配利润累积上年收入增加至3115.6万元。但B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其母公司A投资公司分配过利润。
  检查人员调查了解到,B公司设立地区为我国香港地区,根据香港税制,企业应就产生或来自香港的利润缴纳16.5%的利得税,但B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均为来源于香港之外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企业无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检查人员认为,B公司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情况,即企业为设立于低税负地区的受控对外投资企业,并且其利润不作分配是非合理经营原因。因此,B公司不作利润分配的行为避税嫌疑较大,B公司不作分配的利润应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A投资公司的年度所得额,进行纳税调增,补缴企业所得税。
  约谈:利润“回归”企业补税
  A投资公司得知消息后,向税务机关表示异议,并成立了由财务总监、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工作团队,与案件调查工作小组进行了约谈。
  在双方第一轮约谈中,检查人员结合调查所获得的相关证据,向A投资公司指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需接受反避税调查的受控企业,指居民企业或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且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企业。所以B公司满足上述受控企业条件,应对其不作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A投资公司的年度所得,由A投资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此,A投资公司提出异议。企业认为,香港B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是为了企业长远经营发展,属于合理经营需要,不应作纳税调整。检查人员依据调查证据,对企业说法进行了反驳:其一,香港B公司并未在当地缴税实际税负为零。其二,B企业历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仅做挂账处理,既没有用于拓展业务也没有用于再投资,因此A投资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面对检查人员列举的事实证据,A投资公司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关于B公司不作利润分配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的认定意见。
  但是,A投资公司随后对其设立在香港的子公司B公司,是否为法规中所称“受控企业”提出了质疑。企业认为,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实行)》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对外投资企业可不被判定为受控企业:1.设立在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企业认为B公司收入完全来源于积极投资产生的所得,应为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故B公司不符合税法中所称的受控企业范畴。
  对此,检查人员表示,我国税务机关明确的非低税率国家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B公司设立的中国香港地区,不属于非低税率地区。同时,核查B公司财务报表的结果显示,企业经营收入来源于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并且2015年经营收入主要为股息红利所得。按国际税收协定和国际税收管理惯例,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等均为国际公认的、非真实营业活动形成的消极所得。无论从收入性质、额度哪个角度,B公司均符合法规规定的受控企业判定标准。
  面对检查人员提供的企业经营的翔实数据,以及充分的法律依据,A投资公司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的处理意见,同意调增A投资公司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115.6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78.8万多元。